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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土地出让金缴纳方式,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20-05-31 11:07)    点击:325

  买卖双方约定了土地出让金的缴纳方式,且已实际履行,则一方不得以该约定违反国家规定和交易习惯为由撤销。

  标签:房屋买卖|经济适用房|土地出让金|税费负担|交易习惯

  案情简介:2012年,郭某购买李某经济适用房,约定交易净价款52.5万元,此价款为不含税费价,由此交易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郭某承担。合同签订后,郭某向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交付了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收益所得5万余元和土地出让金6975元,缴款单位为李某。随后,郭某付给李某房款2.5万元。2014年,郭某诉请李某返还郭某垫付的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应缴纳土地出让金6975元。

  法院认为:根据2007年建设部、国家发改委、监察部等七部门联合发布的《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和2011年当地市政府《关于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的意见》,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需缴纳土地出让金,缴纳主体描述为购房人或产权人,但未强制规定由谁缴纳。根据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自治原则,买卖双方可对相应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只要约定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该约定即对双方有约束力。如买卖双方对土地出让金缴纳有约定则应从其约定。案涉购房协议合法有效。郭某在签订购房协议时已收到李某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产权界定卡,对该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性质是明知的。购房协议明确约定房产交易价不含税费,概括性地将交易所产生一切税收和费用约定由郭某承担,以保证李某在此次房产交易中获得交易净价款52.5万元整。土地出让金属于政府征收费用,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属于郭某应承担费用。郭某在缴纳该款时并未与李某协商一致约定是为李某垫付,亦未拒绝缴纳此款并为此提出解除合同行为。郭某交付经济适用房土地出让金、付给李某房款亦证明郭某在缴纳出让金时并未与李某协商一致约定是为李某垫付的该款。判决驳回郭某诉请。

  实务要点:经济适用房买卖双方约定了土地出让金缴纳方式,且已实际履行,则一方不得以该约定违反国家规定和交易习惯为由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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